晋中学院基建、修缮工程项目审计实施细则 |
2015-03-24 09:48 |
晋中学院基建、修缮工程项目审计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院基建工程及修缮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与管理,保证审计工作质量,加大对基本建设工程及修缮工程项目的审计力度,维护学院的合法权益,按照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修缮工程项目审计的通知》(教财[2000]16号)和《教育系统基建、修缮工程项目审计实施办法》(教审〔1997〕2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晋中学院基本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具体化,特制定本细则,请相关单位遵照执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建工程项目”是指学院各类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重建及零星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修缮工程项目”是指学院各类公用房屋维修改造、装饰,水暖电维修改造,道路维修改造,绿化、安全消防设施改造、通讯及网络等工程项目。 其资金来源包括上级拨款、学院自筹、科研经费、接受捐赠等。 第三条基建、修缮工程项目审计是指审计机构在项目投资活动开始至项目竣工并交付使用期间,对与基建、修缮工程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和结(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基建工程项目审计的内容包括对基建项目投资立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准备、施工过程、竣工结算等各阶段经济管理活动的审计。 第五条 基建、修缮工程项目审计的目的,是促进项目建设有关单位加强管理,保障基本建设、修缮资金合法、合理使用,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提高建设投资效益。 第六条工程项目的审计范围:学院所有的基建、修缮工程项目。基建、修缮工程项目无论大小一律实行审计制度。 第二章审计方式 第七条 学院及所属单位的基建、修缮工程项目审计由学院审计处负责组织实施。审计处可采用下列方式组织审计: (一)基建工程立项项目一般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经学院主管审计的领导审批后,具体委托事项由审计处办理,社会审计机构负责实施审计,审计处负责监督和管理。所发生的审计相关费用,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列入建设成本。 (二)零星基建和修缮工程项目由审计处组织实施审计,也可以采取聘用有关专业人员、向有关部门和人员咨询或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等方式,具体事项由审计处办理,所发生的审计相关费用,参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列入建设成本。 第三章审计程序及内容 第七条工程项目管理部门将工程项目开竣工计划报送审计处。 基建工程立项项目由基建处在年度投资和开竣工计划批准后一周内报送;列入计划的修缮工程项目由后勤管理处在学院年度财务预算下达后一个月内报送;零星基建与修缮工程,在项目开工前两周内,由相关工程项目管理部门报送;抢修工程项目,由相关工程项目管理部门及时报送。 第八条 工程项目前期准备情况审计 (一)基建、修缮工程项目立项后,工程项目管理部门在一周内将立项资料报送审计处。 (二)审计处根据工程项目管理部门报送的资料进行审计项目的立项,并进行如下审核: 1.工程项目投资是否已经列入学院预算,建设资金是否落实;工程项目的规模和设计标准是否与上级批准的计划相符,有无超规模、超标准建设问题; 2.工程项目招标文件的编制是否合理;采取工程量清单报价方式时,是否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编制,分部分项工程量及项目特征描述是否准确,有否错、漏,综合单价计算是否合理、准确;采取施工图预算报价方式时,检查其编制依据是否有效、内容是否完整,重点检查工程量计算、单价套用、费用和利润及税金计取是否合理、准确。 3.招标投标程序是否合规,是否存在化整为零,规避招标投标行为(如经发现,一律不予审计);监督招标投标过程是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4.工程项目各类合同订立的形式、方式及签订的程序是否合规,合同主体是否合格,合同内容是否完整、合理,有无遗漏关键性内容,合同是否明确规定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等,是否与投标承诺一致,合同价款的计取是否完善、合法,合同是否明确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报送结算资料的时限。 5. 对于工程造价较低、工期较短、技术较简单的紧急工程签订总价固定合同(即:总价或单价一次包死)的工程,工程管理部门应商审计处由专业人员或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在对施工单位的预算报价进行审核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如未经审计已按总价固定合同进行施工并在竣工后按合同价办理结算的工程,审计处不再对此类工程结算进行审计,由工程管理部门负责结算事宜。 第九条工程项目建设期间审计 (一)工程项目建设期间,基建立项项目,由社会审计机构负责现场审计工作;院内修缮工程项目,由审计处根据工程项目管理部门报送的施工计划随时进行抽查。 (二)工程项目建设期间需要审计的内容: 1.审查设计变更程序是否合理、合规,分析变更理由是否充分;审查设计变更的真实性,分析设计变更对工程造价的影响。对未经审计机构核实和确认的设计变更,应不予增加工程费用。 2.审查现场签证反映的事项是否准确,签证内容是否规范,是否存在既签量又签价、既签量又签消耗、既签单价又签总价的问题。对未经审计机构核实和确认的施工签证,应不予增加工程费用; 3.审计机构应监督隐蔽工程、不可再复查工程的测量、验收、核查其真实情况,并及时收集整理相关资料。隐蔽工程及不可再复查工程应该在封闭或拆除前两天通知审计机构;未经审计机构监督验收的工程应不予审计和增加费用;勘验不合格的项目审计机构应及时建议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妥善处理,并明确划分相关责任。 4.审计机构应监督材料、设备等价格的确定; 5.合同是否严格按照规定的条款执行,有无更改合同条款的行为; 6.竣工验收时施工质量是否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 7.预付工程款是否按进度支付,是否存在提前支付、多付工程款问题。 第十条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 (一)基建、修缮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施工单位应报送送审资料,经工程项目管理部门初审后,由负责人签批送审意见,再报送审计处,并填写《基建、修缮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资料交接清单》。审计处验收送审资料,确认资料完备后,组织实施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二)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1.项目竣工结算资料是否齐全,编制依据是否符合国家的规定; 2.项目竣工工程内容是否符合施工合同条件要求,工程量的计算是否正确; 3.分项工程结算单价是否符合合同规定或招标文件的规定; 4.费用、利润、税金的计算是否符合规定; 5.合同价款变更的计算是否真实、准确; 6.材料价差和以市场价计算的材料费用计算是否正确。 第十一条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一)建设项目完成后,计划财务处应及时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并报送审计处,审计处对整个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二)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1.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及说明书是否真实、全面、合法; 2.竣工决算的编制依据是否符合规定,资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 3.建设项目概预算最终执行情况如何; 4.交付使用财产是否真实完整,是否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移交手续是否齐全、合规,成本核算是否正确,有无挤占成本、提高造价、转移投资等问题; 5.项目总造价计算是否准确; 6.竣工决算报表及说明书是否真实、完整、合规; 7.质保金余留及支付情况; 8.其他事项审计,视项目特点确定。 第四章审计资料的收集 第十二条 审计处在对基建工程项目进行审计时,有权要求工程项目管理部门及有关方面积极配合,提供下列文件、报表和资料: 1.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概算调整文件,设计文件及重大设计变更资料; 2.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结算书及相应的电子文件; 3.施工图纸,竣工图纸; 4.工程招、投标书,招标答疑、图纸会审纪要及其他会议纪要; 5.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或协议; 6.工程签证单,甲供材及市场价目录单,施工用水电情况; 7.开、竣工报告,地质勘探资料,打桩记录和其他有关施工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资料,工程验收材料等; 8.主要材料的品牌、规格、型号、产地、出厂合格证书、供应商及有关验收资料; 9.基建工程验收后质量评定书; 10.其他影响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审计处在对修缮工程项目进行审计时,有权要求工程项目管理部门及有关方面积极配合,提供下列文件、报表和资料: 1.修缮工程合同(无合同不予审计); 2.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结算书及相应的电子文件; 3.竣工图纸; 4.工程签证资料; 按规定应该招标的项目,还应提供如下文件: 5.招投标文件; 6.中标通知书。 第十四条基建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审计需送审资料: 1.可行性研究报告; 2.初步或扩大初步设计文件; 3.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4.工程开竣工报告; 5.工程结算资料; 6.历年基建投资计划; 7.财务决算及其批复文件; 8.编制的全套竣工决算报表及文字报告, 9.其他相关的资料。 第五章工程项目审计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基建、修缮工程项目未按规定履行审计手续不得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第十六条基建、修缮工程项目结算审计应注意事项: (一)工程项目管理部门报送的工程结算书应由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签字。 (二)工程签证(含技术变更单)须经工程监理人员、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盖章方为有效;工程签证应在施工过程中及时办理,并按时间顺序编号,原则上审计时不得补签;工程签证必须签署变更工作内容、工程量(应出图或有计算公式)和设备材料的品牌、规格、型号、生产厂家等内容,工程项目管理部门如需确认价格,必须在市场调研的基础上签署确认意见。 (三)为保证工程项目结算审计的顺利进行和建设资金的安全,在工程结算审计前,甲方的工程付款应按规定留足尾款,基建和扩建项目一般不低于合同价的20%,修缮项目一般不低于合同价的50%。 第十七条 审计处在审计工作中发现工程项目管理和内部控制中的问题和违反财经法规、损害学院权益的行为,应当视情况向有关学院领导汇报或向有关部门负责人反馈,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九条本办法解释权归审计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