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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指南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管理办法(试行)
2014-07-11 14:12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校审计处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工作,确保审计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防范审计风险,根据教育部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的通知》(教财司函〔 2006 〕 70 号)和《中国人民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2005-2006 学年校政字 40 号)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是指社会上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并能独立承担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等中介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以下简称委托审计)是指学校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报主管校领导批准,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经济活动及其财务收支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实施的社会审计。

第四条审计处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在北京地区注册;

(二) 具有开展相关业务的资质资格;

(三) 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四) 具有承担相应审计风险的能力;

(五) 依法维护委托方的权益,并保守秘密等。

第五条委托审计的范围:

(一) 经主管校领导批准的财务收支审计;

(三) 经主管校领导批准的其他审计项目等。

第六条 审计处严格按照本处制订的《委托审计业务流程图》实施委托审计的程序。

第七条 委托审计费用按照审计处与社会中介机构签订的业务约定书约定金额支付。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分别在相关工程项目的建筑安装成本或相关经济业务的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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